(2001年11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3號公布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防御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本條例的規定,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規范,確保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質量。
第四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扶持有關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科技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科技水平。
第六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適應的地震學、地震地質學、工程地震學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條件。
第七條 禁止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禁止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第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露或者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認為對本行政區域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九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后,應當編制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概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要求;
(二)地震活動環境評價;
(三)地震地質構造評價;
(四)設防烈度或者設計地震動參數;
(五)地震地質災害評價;
(六)其他有關技術資料。
第十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審定: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
(三)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審定。
第十一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定,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在確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后,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建設單位,并告知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其確定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不予批準。
第十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鐵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抗震設計規范,應當明確規定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的方法和措施。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
第十六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二)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不履行審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職責,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對部門或者機構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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